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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在最新高新认定和加计扣除中口径差异分析
2015年11月18日

作者:刘金 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科技部于2015年11月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明确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都涉及研发费的核算范围,两者的范围是否相同,在最新发布了财税[2015]119号后还存在哪些差异?
       根据财税[2015]119号(研发费加计扣除)、国科发火[2008]36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规定,虽然据财税[2015]119号扩大了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范围,但仍有部分差异。总的来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口径较小,并且采用完全列举方式,除了列出的费用之外,其他费用都不能参与加计扣除。具体差异如下:
       一、人员人工费用
       财税[2015]119号: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科发火[2008]362号: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差异: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中的研发开发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同时还包括全年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的兼职或临时聘用的上述人员的人工费用。而财税[2015]119号相较之前的文件,虽不再强调“在职”,但仍须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增加了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扩大了加计扣除的范围,但仍未包括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加计扣除的口径仍小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口径。
       二、直接投入费用
       财税[2015]119号: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国科发火[2008]362号: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差异:财税[2015]119号与之前的文件一样强调强调直接消耗,因此,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则不能扣除;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都不再强调“专门”与高新认定的口径一致,同时增加了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可以加计扣除,扩大了加计扣除的范围。
       三、折旧与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财税[2015]119号: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国科发火[2008]362号: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差异:财税[2015]119号较之前的文件取消了“专门”,扩大了加计扣除的范围,但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折旧仍不可加计扣除。
       四、其他费用
       财税[2015]119号: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国科发火[2008]362号: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差异:财税[2015]119号文件执行后,加计扣除的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口径一致
       五、委托开发费用
       财税[2015]119号: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国科发火[2008]362号: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差异: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同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无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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